(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小萍与陈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萍,陈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曾小萍,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福,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小萍与被告陈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陈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萍诉称,原告向被告买房,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2015年4月1日,双方协商将该款变更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福辩称,10万元是我收的,后面由于原告不要房子要求退房,经与业主协商才更换的条子,这个钱确实应由我偿还,条子也是我出具的,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曾小萍因购房向被告陈振福支付10万元,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陈振福偿还该款,并由其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1日归还,未约定月利率。后被告陈振福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曾小萍举示的原告身份���(复制件)1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制件)1份、借条(复制件)1份、通话录音(复制件)1份及证人刘修权、曾晓君、樊声荣的证言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振福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小萍与被告陈振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振福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萍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