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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桂光辉与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光辉,刘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桂光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邦强,系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刘全明,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桂光辉诉被告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桂光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光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光辉撤回对被告刘全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桂光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