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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与曹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曹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01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经营者:孙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张雅利,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东亮。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为与被告曹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遥控器”、“遥控开关”等电子产品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电子产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人民币12650元,由被告《送货单》在签字,并出具一份《结数清单》,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人民币12995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个一份《结数清单》,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人民币163846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一份《结数清单》,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人民币63195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一份《结数清单》,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人民币105969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一份《结数清单》,共计货款人民币589462元。被告从2015年1月6日开始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114778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7日各交付一张空头支票(兴业银行:转账支付no309013307734185/no3090133077346133)。故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74684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4684元并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东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送货单、结数清单、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曹东亮向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购买电子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东亮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曹东亮在向原告出具结数清单后没有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东亮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耐邦电子厂货款人民币47468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