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和顾玉霞于1999年1月23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隐瞒自己己婚事实,又于2015年5月23日与被害人邓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和邓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牡丹公馆小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油先领等人的证言,牡丹区民政局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