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051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蕲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兰珍,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罗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某厂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谭某、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厂房租赁合同、证人刘某、谭某、龙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