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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会与尹永德、严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尹永德,严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会。被告:尹永德。被告:严云英。原告王会与被告尹永德、严云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德、严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尹永德、严云英(夫妻)从原告王会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允诺若原告需用钱,定将所有本金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王会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从借款之日算到本金还清止,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永德、严云英未作答辩。原告王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尹永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严云英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4年5月20日,被告尹永德向原告王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3、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尹永德、严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会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永德、严云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会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尹永德、严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会与被告尹永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会与被告尹永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尹永德与被告严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严云英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永德、严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尹永德、严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