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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马某,个体户。被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某,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担保人张某,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和被告张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借款后被告刘某曾经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虽要求被告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能说明按哪个银行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被告张某自愿为刘某在原告处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与刘某连带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审 判 员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