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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培运与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运,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田培运。委托代理人:田士斌。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庞,成年。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培运诉被告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培运的委托代理人田士斌、鲍静静,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庞、路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培运诉称,2013年8月21日4时许,朱瑞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丰东公路成武段8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田培运驾驶的鲁08/1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成武大队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顺达公司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文庞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9462.6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朱四菊、田培运在我公司的赔偿款已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间无法履行。被告李文庞、路顺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4时许,朱瑞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丰东公路成武段8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田培运驾驶的鲁08/1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朱瑞成当场死亡,原告及拖拉机乘坐人朱四菊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3)第08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培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朱四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撕裂伤、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行清创缝合术,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74.8元,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颈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73元,门诊医疗费1120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培运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及肢体多处撕裂伤,现面部遗留疤痕,总长度达16厘米,构成10级伤残。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培运的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价格为4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文庞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路顺达公司经营,有行驶证。被告李文庞雇佣朱瑞成开车,朱瑞成有B2D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培运明确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和伤残部分共计12万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朱四菊。另查明,原告田培运出生于1962年1月15日,与另一受害人朱四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夫妻俩通过“长安房产中介连锁”租用了马现臣位于济宁市中区运河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东南户的房屋居住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长安房产中介连锁”作为中介方在协议书中加盖了业务公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搬至其女儿田利那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府河小区41号楼东三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居住至今。田利那有房权证,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田红美和儿子田士斌护理,田红美出生于1975年3月30日,田士斌出生于1989年12月19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田王氏出生于1931年2月2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妹三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房产证、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庞雇佣的司机朱瑞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田培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瑞成当场死亡,原告及拖拉机乘坐人朱四菊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四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案案情和双方证据材料,确认朱瑞成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庞作为朱瑞成的雇主,对朱瑞成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朱瑞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路顺达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路顺达公司应当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庞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路顺达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田培运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674.8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273元和门诊医疗费112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费已由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赔付,不应再主张,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基于交通事故对原告进行的赔偿与原告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得到的赔偿是两种保险赔偿,二者既无联系也不冲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两种保险均享有赔偿权利。关于原告田培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户口虽然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4天,原告主张1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447元(29222元/年÷365天×11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田红美、田士斌系农村居民,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结合病例遗嘱记载,原告需一人护理即可,故仅支持原告一个人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2227元(42788元/年÷365天×19天)。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田王氏的年龄和抚养人的人数,计算为1327元(7962元/年×5年×10%÷3人),依据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19天(3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的车损4050元,有评估报告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转院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培运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70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误工费9447元;4、护理费为2227元;5、伤残赔偿金59771元(58444元+13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405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200元,共计9613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培运和另一受害人朱四菊受伤,原告田培运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和伤残部分,所以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843元(96133元-2000元-1300元-200元)×70%。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50元[(1300元+200元)×70%]由被告李文庞赔偿。被告路顺达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培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培运经济损失64843元。二、被告李文庞赔偿原告田培运经济损失1050元。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培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田培运负担35元,被告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