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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展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可,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纬四路东18号。法定代表人陈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赖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涛,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诉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央花城工程的开发建设方,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总包人。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央花城三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863009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款项进行审核结算,结算金额为3905918元,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累计付款2935000元,尚欠工程款97091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18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负有付款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70918元,应扣除2.5%的质保金97647.95元,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73270.05元;扣除的2.5%质保金97647.95利息应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专业分包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在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被告的权利义务无明确约定;原告曾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向其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中央花城三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设计、技术、劳务等并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及服务,其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工程造价、结算采用施工图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除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施工图包干总价为3863009元。合同另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通过综合验收,付款至完成相应工程量中标计价的85%;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应由实际竣工证书所示的竣工日期起起算,质保金为工总价款的5%,在工程交付后第一年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的50%;工程交付后第二年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的50%。现该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应返还质保金的50%。2015年3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3905918元。截止2015年3月5日结算前,被告邦泰置业累计付款2935000元,尚欠工程款970918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就双方之间的中央花城三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合同,因合同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与被告南昌三建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分承包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及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总分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承诺书、工程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总分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花城三期东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承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分承包合同虽将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总包人,将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发包人,但综合原告的专业分包工程系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自行选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指向方为原告及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直接付款行为、结算审核行为等事实,表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原告向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涉案工程合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依分包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只能向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结算审核事实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现应给付的工程款为873270.05元(3905918元-2935000元-(3905918元×2.5%)],其逾期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准许,但起算日期应依据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该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工程款873270.05元,其中775622.1元应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97647.95元应自2015年6月5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4.5元,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