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岳巧芝与燕工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工农。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巧芝。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燕工农与被上诉人岳巧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工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上诉人岳巧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燕卫结婚。二人均为再婚。2001年11月,燕卫与岳巧芝达成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载明,存款90000元及家具家电等属于燕卫婚前财产、岳巧芝无财产无债务。2006年5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7幢2-201号房屋一套。2006年5月16日,燕卫交首付款45000元,余款50000元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支付。2014年1月13日,燕卫与燕工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燕卫将该房以250000元卖给燕工农并办理了过户,燕工农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2014年3月9日,燕卫立下遗嘱,载明,经岳巧芝同意,该房是燕卫婚前积蓄所买,首付款40000元,贷款50000元,由燕工农还贷,该房由燕工农继承。2014年12月26日,燕卫因病死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当天予以核准。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7幢2-201号房屋是燕卫和岳巧芝婚后所购,燕卫和岳巧芝虽然达成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无法证明该房首付款是用婚前积蓄所购,且燕卫和岳巧芝对婚后所得并无专属的特别约定。从目前证据看,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燕卫与燕工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利,且该买卖合同中,被告燕工农并未支付房屋对价2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遗嘱只能处分燕卫个人所有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燕工农与燕卫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工农承担。宣判后,燕工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燕卫与岳巧芝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明确载明,岳巧芝无任何财产。二人结婚后,岳巧芝未工作,无经济来源,本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燕卫的遗嘱及所购房屋的还贷记录显示燕卫支付了房屋首付,偿还了贷款,该房屋应属于燕卫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岳巧芝的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岳巧芝承担。岳巧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燕卫与岳巧芝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燕卫擅自与燕工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岳巧芝的权利,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燕工农提出的该房屋由燕卫支付首付款,贷款由燕卫偿还、岳巧芝没有经济来源、不能认定房屋为燕卫与岳巧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燕工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