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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正武与陈团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杨正武,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团光,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宪庚,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宪武,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武与被告陈团光、龙宪庚、龙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正武在本案尚未宣判之前,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杨正武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