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勇与摆利强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勇,摆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金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摆利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摆利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摆利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医药费等1400.4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摆利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75.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