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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军与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霞,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红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军与被告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馨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黄海霞,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年利率为24%(半年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同日我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向我出具收据1份,后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军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军借款500000元,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24%(执行半年结息)。同日,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军出具收据1份。另查明: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军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半年利息6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领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军借款5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天馨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军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故对原告王军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