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春珍与郝宝章、罗云、郝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珍,郝宝章,罗云,郝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李春珍,女,满族,1950年12月2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女,满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郝宝章,男,满族,1949年8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罗云,女,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郝宏利,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珍诉被告郝宝章、罗云、郝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珍以暂未查到郝金辉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珍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收取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李春珍负担。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