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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杨海林。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海林与被告蒋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东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蒋辉、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蒋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超车逆行,与我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83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辉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蒋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无棣县境内张东路口北500米处超车逆行,与对行原告杨海林驾驶的豫H×××××/HW10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辉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被告蒋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杨海林驾驶的豫H×××××/HW102挂号车车主系其本人,登记在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豫H×××××/HW102挂号车的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8017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对原告杨海林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评估书、收费收据、挂靠合同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辉驾车与原告杨海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海林就自己的车辆损失诉求被告蒋辉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蒋辉的车辆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车损鉴定申请,故原告杨海林的车辆损失按照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180177元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0177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83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林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林车辆损失178177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81677元;三、被告蒋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