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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崩脖明”),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烧酒秀主头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冒充官渡派出所民警(经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没有以上三名民警或治安员),于2015年4月9日18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文东街东段发现事主赖某甲和赖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觉得形迹可疑,于是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车牌:粤K×××××)搭载李某乙跟踪赖某甲和赖某乙的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一路一栋住宅楼楼下,李某乙持伪造的假人民警察证(姓名:李某甲,证号ZQ0516)与李某甲分别对赖某甲和赖某乙的摩托车和身体进行搜查,以赖某甲随身携带了一把折叠小刀为借口,对赖某甲进行勒索。同日21时许,李某乙按照事先与赖某甲的约定,在茂名市人民路与新湖路交界的转盘处收到赖某甲交来的1000元,随即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便衣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上述1000元。随后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宝龙商务酒店楼下将���某甲、李某丙抓获,在李某甲的挂包内缴获伪造的假人民警察证一个(姓名:李某甲,证号ZQ0516)、手铐两副;在李某丙的身上缴获伪造的假人民警察证一个(姓名:李某丙,证号:221226)。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法,李某甲、李某乙冒充人民警察实施招摇撞骗,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丙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招摇撞骗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李某丙的刑事责任。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冒充官渡派出所民警(经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没有以上三名民警或治安员),于2015年4月9日18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文东街东段发现被害人赖某甲和赖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觉得形迹可疑。于是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车牌:粤K×××××)搭载李某乙跟踪赖某甲和赖某乙的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一路一栋住宅楼楼下,李某乙持伪造的假人民警察证(姓名:李某甲,证号ZQ0516)与李某甲分别对赖某甲和赖某乙的摩托车和身体进行搜查,以赖某甲随身携带了一把折叠小刀为借口,表示要将赖某甲带回派出所拘留,并暗示赖某甲给钱了事。赖某甲表示愿意给钱后,李某乙、李某甲离开了现场。随后,赖某甲将事情告之其弟弟赖某丙,并叫赖某丙送1000元过来。赖某丙来到了解情况后,又将情况告诉其叔赖某丁,赖某丁再将情况告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便衣大队民警,该队民警随即与赖某甲取得联系并进行布控。而李某乙、李某甲离开现场后,又和李某丙一起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宝龙商务酒店开房休息。期间,李某乙独自离开房间打电话给赖某甲催其交钱。同日21时许,李某乙按照事先与赖某甲的约定,在茂名市人民路与新湖路交界的转盘处收取了赖某甲交来的1000元,随即被布控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上述1000元(已发还赖某甲)。随后,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宝龙商务酒店楼下将李某甲、李某丙抓获,在李某甲的挂包内缴获伪造的假人民警��证一个(姓名:李某甲,证号ZQ0516)、手铐两副;在李某丙的身上缴获伪造的假人民警察证一个(姓名:李某丙,证号:221226)(上述物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的情况。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查询资料,证实其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李某甲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丙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李某丙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李某乙无前科劣迹。6、��辆信息查询表,证实粤K×××××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甲。7、福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斜对面没有复印店。8、高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李某甲不是该所的民警、职工、治安员,李某甲持有的工作证件不是该所监制、发放。9、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五份,证实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不是该所的民警、职工、治安员,李某丙持有的工作证件不是该所监制、发放的;陈钦不是该所民警、职工、治安员;该所没有“肥仔”(又名“阿令”)的工作人员及治安队员。10、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政工室的证明二份,证实李某甲、李某丙持有的证件不是其监制、发放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均不是其单位的民警、职工。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缴获人民币1000元;从李某甲处缴获警号为“ZQ0516”的假警察证、两副银白色的警用手铐;从李某丙处缴获警号为“221226”的假警察证。12、指认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照片中的地方是其于2015年4月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中路与新湖路交界处转盘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方。李某甲、李某丙指认照片中的地方是其于2015年4月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宝龙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方。李某乙指认照片中的人民币1000元是2015年4月9日21时民警从其身上检查出来的钱,也是男事主塞给其的钱。李某甲指认照片中的物品是2015年4月9日21时许,在宝龙商务酒店楼下被茂南分局便衣大队民警查获时依法在其手上黑色挎包里检查出来的警号为“ZQ0516”的假《人民警察证》。李某丙指认照片中的物品是2015年4月9日21时许,在宝龙商务酒店楼下被茂南分局便衣大队民警查获时依法��其身上外套左口袋里检查出来的冒用警号为“221226”的假《人民警察证》。13、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赖某甲驾车回到茂名市官山一路坡头地村45号楼下,其刚停好摩托车打开一楼大门时就有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来。其中一名身材矮小、较胖的男子就出示了一个警察证说是茂南公安分局便衣警察,因为赖某甲戴着口罩、开车速度又快、还遮挡车牌,怀疑其二人身上有违禁物品,要搜其二人的身体。身材较高的警察就搜其身,搜赖某甲身的是另一个身材矮小、较胖的警察(李某乙)。他们在赖某甲身上搜出一把迷彩色折叠匕首,他们要带他回茂南公安分局拘留十五天还要交罚款。之后,他们又上其家搜查了一下。他们搜查完后,那名身材较小、较胖的警察就对赖某甲说:“你带着这把刀可大可小,一是你跟我回茂南分局拘留十五日,还有罚款,一是你们看着办。”另一名身材较高的警察插了句话:“这把刀可以刺死人的。”其就小声和赖某甲说他们的意思就是想要钱,要不给点钱他们就算了,赖某甲同意后其就出去拿了二百元回来交给那名身材矮小、较胖的警察,他没有拿钱还说两百元就想打发掉他们吗?他又叫赖某甲跟他回公安局拘留十五日。赖某甲当时已经很惊慌了,问他们要怎么样。他说没一千几百元搞不定。赖某甲叫其去其父亲处取钱,其同意后并对那两名警察说在文东街路口的农业银行等。之后,其驾驶摩托车去文东街,那两名警察就驾驶一辆遮住车牌的摩托车夹着赖某甲去到文东街。其去到其父亲处没有取到钱,找到那两名警察说给二百元算了,他们不同意。赖某甲就说叫他弟弟送钱来,大概要半个小时。那两名警察就叫赖某甲留下手机号码,然后就���了。其和赖某甲回到其家中,赖某甲打电话叫他弟弟赖某丙拿1000元过来。20时许,那两名警察又打电话给赖某甲,问钱送到了没有。不久,赖某丙来到其家中,赖某丙听赖某甲说完事情经过后,就打电话给“朝叔”,通话内容不清楚,但其已经知道那两名警察是假的了。后来,那两名警察又打电话来问,赖某甲就叫他们等等。赖某丙又和“朝叔”通电话。通完话后,赖某甲就叫其一起去油城四路永久桥和一名叫邓队长的男子汇合。其三人去到永久桥头汇合了邓队长并向他说明了事情经过。后来其三人在邓队长的安排下,去人民北路公园门前的转盘交钱。其在转盘附近看见赖某甲把一千元钱交给那名身材矮小、较胖的警察,然后赖某甲就离开了。此时,其看见邓队长带着他的人冲上前去捉住了那名身材矮小、较胖的假警察。见他们捉到人后,其就走近他们。邓队长��出另一名假警察还在宝龙商务酒店,然后邓队长就带人赶去宝龙商务酒店了。其驾驶摩托车去到酒店时,看见邓队长已经捉住了两名男子,其中有一名就是在其家楼下搜其身,自称是警察的那名较高的男子。14、证人赖某丙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赖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5、证人赖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侄子赖某丙的电话,说赖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茂名市区被便衣警察查车查到,要交1000元罚款才能放走,还说民警留了电话给赖某甲,筹到钱后再联系。后来,其联系便衣大队的邓队长,将情况告之他,邓队长就问其要了赖某甲的号码并与他联系了。16、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李某丙是官渡派出所成立的打击两抢一盗��击组的治安员。2015年4月9日17时许,李某甲驾驶一辆男装红色125摩托车搭着其在文东街附近巡逻,见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戴着一个黑色的口罩。其二人觉得他们可疑,就跟随他们到官山一路南边某出租屋楼下。那两名男子停车后,李某甲向两名男子出示工作证(写明是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高山派出所的工作证),并说其二人是官渡派出所伏击一组的。之后,其对戴口罩的男子进行搜身,李某甲对他的堂弟进行搜身。其从戴口罩男子身上搜出一把折叠小刀,其问他刀的来源,他说是家里的。李某甲说要到他家里调查。其和李某甲就上到他们的家里,李某甲负责看人,其负责进行搜查,但没有发现可疑的东西。李某甲说刀是违禁品,要带其回派出所调查,可能要拘留十五天。戴口罩的男子就和他堂弟说了几句话,他堂弟就离开了。���李某甲和其准备将戴口罩的男子带到派出所。这时,他堂弟回到楼下,拿出两三百元塞给其,其不要。后戴口罩的男子小声对他堂弟说去文东笔直。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夹着戴口罩的男子去到文东街路口的农业银行旁边。他堂弟又拿钱塞给其,其说不要。他就求其二人,说下次不会再发生这些事情。其叫他晚上拿身份证过来,他说叫他弟弟拿过来,其便留下他的电话,然后其就和李某甲放他们走了。李某甲和其回到派出所后,其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却无法接通,其和李某甲说不理这事了。之后,其二人和同事李某丙一起去到宝龙商务酒店307房聊天、休息。期间,其自己从房间出来,打电话给那名男子,他说他弟弟还要十分钟才到。其就搭摩托车去到汇丰酒店楼下,走到新湖路与人民北路转盘时,那名男子打电话来到了,其叫他在转盘处见面。一会儿,他弟弟��着他过来,其问他是否带到身份证,他说身份证在东莞不见,他弟弟就往其左边袋塞了一千元。后来,他们离开没走多远,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李某甲和李某丙不知道其拿了那名男子1000元。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证实其是官渡派出所“两抢一盗”伏击组工作人员,不是正式编制人员。其对于案发经过的供述内容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其不知道李某乙拿了那两名男子的钱。其还供述其持有的工作证是在福华派出所斜对面一间复印店制作的,李某丙的工作证也是在那里做的。1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是官渡派出所的协警人员,没有编制和身份,参与巡逻防控、伏击工作的。2015年4月9日18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和其来到文东街伏击,发现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125摩托车,车牌被遮挡,坐在后面的男子戴着口罩。其三人觉得他们可疑,李某甲和李某乙就去跟踪他们。其就留在原地,后来其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说没事了。其就走路回到派出所,约40分钟后,李某甲和李某乙也回到了,李某乙说他在宝龙商务酒店开有房,就叫他们一起过去休息。其三人去到307房不久,李某乙就自己出去。其洗完澡后,就和李某甲一起下楼了,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还从其外套左边口袋里检查出属其持有的一个假《人民警察证》,在李某甲挂包里检查到二副手铐。2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1、证人赖某甲、被害人赖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均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就是对赖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男子。22、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赖某甲就是给其钱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丙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招摇撞骗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的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共同密谋,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某乙直接实施了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作用相���较大,李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均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实施了伪造人民警察证的行为,该行为虽然具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是李某甲为实现其招摇撞骗犯罪的目的行为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根据我国刑法一般理论,对于构成牵连犯的数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的,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根据本案的犯罪事���,李某甲所犯招摇撞骗罪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刑的幅度是一致的,但该刑法条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故其所犯招摇撞骗罪明显属于重罪,故对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对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行为不再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招摇撞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假人民警察证两个、手铐两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健人民陪审员 谭 国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