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墅丰村舍渡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30841-7。法定代表人:颜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横港儿**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146908-0。法定代表人:范俊峰。原告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对账确认定作款215130.7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94946.72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款194946.72元、逾期利息1949.4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7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请求变更���: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9494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定作合同关系。二、客户对帐确认(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15130.72元。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79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均系原件,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被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纸板,规格、数量按双方确认的订单,单价按原告送货单价格,交货时间按已确认订单;结算期限为收货之日起至次月月底,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如发生拖欠货款,所产生经济损失(含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嗣后,原、被告经对帐形成客户对帐确认(回执)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15130.72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帐后已支付定作款2018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79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客户对帐确认(回执)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15130.72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帐后已支付定作款20184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定作款194946.72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以19494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97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94946.72元、赔偿逾期利息(以19494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嘉兴市东茂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543元,合计5913元,由被告杭州天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