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离异与原告相识一星期后,于2014年1月3日到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113-2014-******。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盘县石桥镇鲁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结婚证二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据。2、盘县石桥镇鲁番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离家出走的事实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离异后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到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113-2014-******。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