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邹基仪与林小平、郑静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基仪,林小平,郑静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邹基仪,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平,舟山市定海芙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静芬,职业不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定海区解放西路38号。代表人周晓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基仪为与被告林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郑静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定海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又先后于2015年1月2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基仪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平、被告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建行定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菁雄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郑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基仪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与舟山经济开发区定海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32号(以下简称32号)店面房一套,该店面房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原芙蓉洲路整个项目定位为“食街”,以餐饮为主,因此店面房的设计及建设过程中每套店面房均有烟囱。原告买受该房屋后一直用于出租,但未开过餐馆,因此该房屋内烟囱一直闲置未使用,故原告对烟囱的实际状况并不了解。近期,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设餐馆,在装修中发现烟囱被堵塞,且在该烟囱位置搭建了排粪管道,致使烟囱无法正常使用。该店面房所在大楼共三层,原告所有的店面房在一层,两被告系该店面房相应的二层、三层的所有人。原告认为,店面烟囱是房屋的固有设施,堵塞烟囱及在烟囱内搭建粪管均为被告方利用其所有的房屋开设宾馆所致,妨害了原告对店面的正常经营,导致该店面无法实现使用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均拒绝排除妨害。现该店面房的承租人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排除对原告使用32号店面房烟囱的妨害(包括拆除搭建在该房屋及楼上二、三楼烟囱内的粪管,恢复该房屋楼上二、三楼的烟囱,拆除烟囱内楼层间的隔板,确保烟囱上下通畅正常使用);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装修损失3万元,并按年租金16万元赔偿该房屋租金损失(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止,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的租金损失为4万元)。被告林小平辩称:事实上,定海芙蓉洲路在开发建设时的功能定位为商住用途,并非原告所称的以餐饮为主的食街,现该条街有服装店、宾馆、KTV等商家。原告所称的烟囱系偷换概念,该处实际是安装有污水管、粪管的具有通气通风功能的通风道。本被告早在1999年初因开办宾馆需要而购买芙蓉洲路商业用房时,该通风通气管道内已铺设了污水管、粪管,本被告未在房屋交付后实施侵权行为。此外,该通风通气道二楼、三楼均在宾馆的客房内,如该通道改为厨房烟道,极易引发火灾事故,对宾馆消防安全产生严重隐患。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该损失系原告对自己商业用房结构及使用功能等性状了解不透彻、认识错误所致,与本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如支持原告诉请,则侵犯了被告方的物权。被告郑静芬未作答辩。第三人建行定海支行陈述:建行定海支行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原系隶属中国建设银行定海支行的一家集体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1999年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定海支行脱钩,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托管。2003年,该公司经清算后关闭。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前者仅承继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原中国建设银行的资产和负债由后者接收、经营、管理与处置。即便原中国建设银行定海支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也应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资料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店面房出租合同、照片、结婚登记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被告林小平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30日,原告邹基仪与开发公司(已于2003年6月27日注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向开发公司购买32号的房屋(现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层数地上3楼,建筑面积共54.39平方米。后,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直与另案起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30号(以下简称3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韩小玲,将32号房屋和相邻的30号房屋的中间隔墙拆除后,一并出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小平于1998年向开发公司预购房屋,并言明购买的房屋将用于经营宾馆。1999年12月30日,被告林小平取得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8号第二层房屋、8号第三层房屋、16号房屋三处房产的所有权证。之后,被告林小平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芙蓉宾馆。2001年12月28日,被告郑静芬取得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8-10号二楼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亦被用于经营芙蓉宾馆。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韩小玲将32号、30号房屋整体出租,与案外人王丽光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2万元。同年3月初,承租人在装修店面时,发现32号房屋东北角原设计为烟道的通道内安置有管道,且楼层间有隔板阻隔。原告与被告林小平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底向信访部门信访反映,要求按房屋设计图纸恢复烟道用途或适当移位。经第三人建行定海支行等协调处理,仍未果。另查明:该房屋在舟山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由舟山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建施图标注日期为1998年2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19日。30号房屋东南角墙体设计为内部横截面为30×30公分烟道,与屋顶出口一同标注为“烟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19日,审理中,经本院核实,上述房屋在城建档案部门未能查询到相关竣工图等备案资料。经现场勘查,32号房屋相应的二楼、三楼即为两被告名下经营芙蓉宾馆的房屋,相应的为宾馆客房。上述烟道同一位置在二楼、三楼客房卫生间内。审理中,本院委托舟山市定海区土木建筑学会对32号、30号房屋烟道整改方案可行性进行专家评审。该学会出具意见为:从设计图纸分析,涉案通道原设计为烟道,而非管道井,可判定在施工或宾馆装修中,管道安装未完全按原设计图施工。该学会给出的建议为: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改造方案设计,在二、三楼选择合适位置,重新设置烟道,使一楼的油烟能顺利排放。原告遂申请改造方案的设计。本院委托后,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意见,最终提供三套设计方案(详见本判决附件“司法鉴定设计方案及附图”)。原告选择方案的顺序为二、三、一。被告林小平则认为设计方案不合理,侵犯了被告方的合法物权。原告尚提供了对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亦申请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规划设计有烟道,而无粪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为准。出庭时,证人郭某证言称:其系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具体施工人;开发商为了促销房子,考虑到房屋今后有可能要开宾馆,出过联系单要做粪管,接到化粪池里,具体施工中就根据联系单按粪管施工了;不单单是涉案房屋在原设计为烟道,其负责具体施工的两幢房屋基本与涉案房屋的情形相同,只要是楼上住人的,均在烟道内放置了粪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通过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已能得到证实,且双方实际对此并无异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方取得房屋产权后未实施安装排污管行为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显示的工程项目设计时间、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及被告林小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排污管系在工程施工时就已安装铺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依法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原、被告的涉案房屋上下相邻,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是对相邻方行使物权权利相互冲突时关系的调节,其既有对一方自由支配力的限制,又有对一方排他力的限制,是具体衡量行为限度的标准,当一方行为超越限度,对另一方物权造成妨害,则法律赋予权利人排除妨害请求权。现原告因原设计为烟道的通道内安装了排污管而不能按原设计的烟道用途使用该通道,进而在出租房屋选择承租人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见排污管的存在对原告物权权能发挥造成一定影响。关于该影响是否构成妨害。根据现有的证据,原设计为烟道的通道中的排污管系在涉案房屋的施工时就已安装。原告在取得32号房屋的物权状态时即为目前的现状,其在之后十年左右的时间内正常出租房屋以收益,可见原告行使物权权利并未完全受到限制,其受影响的程度尚不足以构成不可弥补的实质性的妨害。而被告方取得二、三楼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其用该房屋经营宾馆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取得32号房屋的时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原告也应作必要的容忍。另一方面,现由鉴定部门出具的设计方案均存在损害被告方物权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基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邹基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