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广亮 、冯舰辉、张秀娟、刘文祥、与张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舰辉,刘文祥,张秀娟,冯广亮,张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冯舰辉,男,生于2008年1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刘文祥,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张秀娟,女,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冯广亮,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申请执行人冯舰辉、刘文祥、张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建祥,男,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吴忠监狱服刑,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冯舰辉、刘文祥、张秀娟、冯广亮与被执行人张建祥交通肇事罪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108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1085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建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在吴忠监狱服刑。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建祥无企业注册、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刑满后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