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文英等5人诉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南县者太乡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文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文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成荣。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涛。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兴(系五原告亲属),男,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环路**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迪,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南县者太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者太中心校)。上诉人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金涛、吴金仙因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吴志和(已故)系者太中心校布维完小教师。2013年6月4日,布维完小为解决本校学生营养午餐问题,通知当日没有上课的老师一起到三卡村委会龙秧小组黄平家买猪杀。9时许,吴志和到黄平家参与杀猪。其后吴志和离开黄平家到张宝林家修村村通电视接收器,在张宝林家吃饭,其间吴志和喝了1.5两约38度的白酒。11时许,吴志和回到黄平家继续吃饭并喝了约3两白酒。13时30分许,吴志和吃饭结束骑摩托车返校,于离黄平家200米处一下坡路段发生摩托车侧翻,造成吴志和当场死亡。2014年5月6日,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交吴志和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志和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9月3日,文山州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被告第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10月30日,一审被告作出492号《决定书》。一审原告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12月18日,文山州人民政府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492号《决定书》。2015年3月31日,一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492号《决定书》并判决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吴志和于上班途中发生摩托车侧翻事故死亡,但其事发当日两次饮酒,其是否醉酒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事发当日没有交警部门抽取吴志和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规定,本案属被告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吴志和是否醉酒的情形。州人社局根据其对熊朝龙、张福光、刘万明、黄平、张宝林五人的《调查笔录》及广南县公安局者太乡派出所对李建书、黄平、刘万明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吴志和事发当日具有醉酒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吴志和属该条(二)项规定的醉酒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一审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吴志和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醉酒标准及吴志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以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原告要求撤销492号《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承担。上诉人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2015)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对上诉人的亲属吴志和死亡行政确认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南县者太中心校承担。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吴志和是广南县者太中心校布维完小在岗教师,2013年6月4日上午8时经布维完小校长刘万明、主任熊朝龙的安排一起到三卡村委会龙秧村小组黄平家买猪杀,解决学生的营养午餐,中午12时左右全体老师在黄平家吃杀猪饭,下午13时30分左右,吴志和推自己的摩托车返校途中不幸死亡。被上诉人在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里将“吴志和是酒醉后执意骑摩托车返校途中发生侧翻当场死亡,这系明显的酒醉所致”“吴志和是在完全无意识的酒醉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强加于死者吴志和。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诉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但刘万明、熊朝龙、张福光、黄平、张宝林的调查笔录没有证实死者吴志和是酒醉,且吴志和是推着摩托车走的并没有骑车,何以认为是交通事故。二是一审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死者吴志和是否醉酒,一审法院只凭参与一起吃饭人的调查笔录,错误认定死者醉酒是没有根据的。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1号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证,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却以“该组其他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不符合证人不予出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无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1号第四十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证言。第三项规定,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上诉人向一审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文山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吴志和系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有张福光、熊朝龙、刘万明、黄平、张保林五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吴志和在张保林家、黄平家都有饮酒且醉酒的客观事实,五人都是和死者为同事、同乡和亲家关系。二是吴志和系单方肇事,属于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吴志和在距黄平家500米处路面较为宽敞,没有障碍物而发生的死亡严重后果,进一步证实了吴志和是在完全无意识的醉酒状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是证据问题,吴志和的死亡时间是何时不是本案重点,者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其反映和证实了吴志和两次饮酒且已达到醉酒程度的客观事实。就连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提供了该证据,说明上诉人也认可了者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而死亡时间记载错误,并不能推翻吴志和醉酒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吴志和没有醉酒嫌疑。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广南县者太乡中心学校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政办发(2010)239号);3、《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2011)255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组:1、广南县人社局对熊朝龙、张福光、刘万明、黄平、张宝林五人的《调查笔录》;2、广南县公安局者太乡派出所对李建书、黄平、刘万明的《调查笔录》;3、《吴志和死亡情况》(者太中心校出具)。该组证据证明吴志和事发前处于醉酒状态,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是因醉酒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执法证》(陆美宽)复印件;5、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7、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492号《决定书》;9、492号《决定书》送达回证;10、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正当。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户口簿(吴志和)复印件、《证明书》(者太中心校出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吴志和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92号《决定书》;4、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的情况。第三组:1、《询问笔录》(者太派出所询问黄平);2、《询问笔录》(者太派出所询问刘万明);3、《询问笔录》(者太派出所询问李建书)。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3日,吴志和在黄平家吃午饭后于骑车返回学校途中翻车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调查笔录》(广南县人社局调查刘万明);2、《调查笔录》(广南县人社局调查熊朝龙);3、《调查笔录》(广南县人社局调查黄平);4、《调查笔录》(广南县人社局调查张宝林);5、《调查笔录》(广南县人社局调查张福光)。该组证据证明吴志和系布维完小代课教师,2014年6月4日吴志和经学校安排到黄平家参与杀猪后在黄平家吃午饭,其后骑车返回学校途中翻车死亡的事实。第五组:1、黄平出具的证实材料;2、王国林出具的基本情况介绍;3、吴志明出具的证实材料;4、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6月4日吴志和经学校安排到黄平家参与杀猪后在黄平家吃午饭,其后骑车返回学校途中翻车死亡、其后家属将遗体抬回家、学校谎报、瞒报及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文政行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第六组:1、现场照片九幅。该组证据证明吴志和翻车现场情况。第七组:1、《行政裁定书》[(2015)文行初字第8号];2、最高法解释:明确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中国经济网),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撤诉情况及吴志和符合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广南县者太乡中心学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3号证据属行政法规、规章,该组2号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虽不认可该组2号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组3号证据“吴志和老师的死亡不符合工伤”的证明内容,因与被告第三组1号证据[(附件)单位意见]“吴志和老师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请相关部门领导给认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否属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故该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组8号证据属被诉行政行为,一审被告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10号、11号属复议程序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审被告亦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第三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分别与一审被告第二组2号、1号属同一份证据;第五组4号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不符合证人不予出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无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七组1号证据为一审法院生效裁定书,该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主体适格。本案中吴志和是否醉酒致使上班途中发生摩托车侧翻事故死亡成为争议焦点。事发当日虽然没有交警部门抽取吴志和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但事发当日吴志和曾两次饮酒且有醉酒情形,有熊朝龙、张福光、刘万明、黄平、张宝林五人的《调查笔录》及广南县公安局者太乡派出所对李建书、黄平、刘万明三人的《调查笔录》的相互印证证实。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规定,本案属被上诉人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吴志和是否醉酒的情形,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吴志和的死亡属于本人的完全责任,符合该条(二)项规定的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提出死者吴志和只是饮酒推着摩托车发生翻车死亡,不能作为交通肇事认定,且没有交管部门的检测结论,死者吴志和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以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熊文英、吴成荣、张开英、吴金涛、吴金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者发章审判员 王要师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