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孟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在地河南省地民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系张弓酒在民权的总代理。原告系张弓酒的经销商,一直通过被告经销张弓酒。双方的经营方式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被告的业务员给原告配送张弓酒,原告给被告出具收货条。双方根据收款条和收货条进行结算,互相抽回自己所出具的收条。现在原告手中共存有被告的收款条金额为280441元,被告手中有原告的收款条计款25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手中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为准)。按照双方的收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给付原告销售张弓酒的奖励政策,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在结算时被告应当按照现金数额的百分之七返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进行结算,对于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货款及返利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三万元、返利二万元及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从不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更谈不上返利之谈,故被答辩人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返还酒款,请求支付销售张弓酒返还款、请求返还酒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出自己手中有答辩人的收款金额280441元,又称答辩人手中有被答辩人的收款条250000元,既然被答辩人手中有答辩人的收款金额280441元,答辩人是为被答辩人供货,为什么答辩人手中有答辩人的收款条,假使被答辩人诉称理由成立的话,被答辩人手中也不应该有答辩人的收款条,答辩人没有给过被答辩人现金,仅供给过被答辩人张弓酒。2、按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成立的话,既然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出自己手中有答辩人的收款金额280441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从何得来的答辩人欠货款三万元,该收款金额280441元又不是一次性收取,为何在答辩人没有将货物张弓酒供给完毕,又为何继续向答辩人交钱,返利又从何谈起。3、按被答辩人诉称为了进答辩人的张弓酒交给了答辩人若干张收款条,以证明向被告交了酒款,提出酒没拉完,对没拉完酒的相关证据何在?双方没有书面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提前预付货款,如果答辩人不供给被答辩人张弓酒,被答辩人能提前交给答辩人款项吗?4、收条和欠条不一样,欠条和借条又不一样,首先可以肯定收条不属于债权凭证,仅能证明收了多少钱。而欠条的内容也很明确,它属于债权凭证,但欠款的内容法院需要审查,是欠的借款呀还是货款呀,还是劳务费啦等等,如果是欠的赌债等非法债务法院就不会支持。二、本案从诉讼时效来看,被答辩人不但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称自己手中有答辩人的收款金额280441元,又称答辩人手中有被答辩人的收款条250000元,该条均发生在2011年之前,假使被答辩人诉称理由成立的话,答辩人不供货的你情况下,被答辩人为什么多次还向答辩人再次交款,答辩人在两年内不供张弓酒,被答辩人又为何在两年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答辩人即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更说明诉讼事实不成立。纵观本案:1、被答辩人的收款条不能当债权凭证使用,但被答辩人应作出合理的解释。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返利没有证据,只要没有答辩人出具的返利证据,该返利请求是不应该支持的。被答辩人既没有答辩人欠钱的条子也没有欠酒的凭证,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3、该条均发生在2011年之前,答辩人在两年内不供张弓酒,被答辩人为何在两年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答辩人即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合议庭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返利及利息有无法律事实依据。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款条九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购酒款共计2804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被告没有按照原告交款的数额给付原告张弓酒。双方的经营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的优惠政策先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然后被告给原告送张弓酒,原告给被告出具收货条,结算时被告按照7%的比例给原告返利。结算方式是结算时用双方的条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条子共同销毁。没有结算的条子由各方各自保管,待以后进行结算。第三组:2011年、2012年张弓酒区域具体政策。证明:按照被告的优惠政策原告先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按照一定的比例返利,双方在结算中被告都是按照7%的比例给原告返利。第四组证据:原告丈夫与被告现场录音一份,证明返利的程序以及被告对其中一个条有异议,认为该条为其业务员打的,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收条不是欠条,该条是在原告领到货物后,原告交款后被告出具的收到货款条,该款项被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如果没有交给原告,不可能在原告持有多个被告收条不领货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交钱。该收条上的货物已全部结清,2015年3月22日是欠条不是收条,该欠条是被告杨某某书写,从该欠条说明双方在2015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如果双方没有结算,该欠条不可能有整、有零。从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可以看到,2011年4月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的收条,被告没有将货交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继续向被告交钱,也不会在2015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从收条上也无法显示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供货,原告交钱,如果存在原告预付货款,应由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本案中并没有该约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因为没有被告签字,具体厂方如何约定返利,是原告与厂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该证据也无厂方的印证。对于证据四有异议,该录音是显示原告方与被告谈案外人徐晓东欠条的事,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明原告持有的收条是被告欠的货款事实,相反能证明该收条已全部结清。原告所称先交款后给货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没有书面预付货款的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供货,原告交钱。双方返利部分已经在被告供货时发给了原告方,每条每次供货每次清,不存在多次存条的请款,双方已结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2日欠条为证。原告提的返利政策,不是被告提供的,也不是厂方提供的。原告所称民权总代理及电话号码,任何人均可书写。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是根据被告的优惠政策,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现金,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返利,被告一直按照7%给付原告返利。被告的业务员给原告送酒,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原告收到被告的酒后给被告出具收货条,双方按照收款条和收货条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返利。被告认为是原告去被告处买酒,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这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如果原告因消费买酒会要求被告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款条。优惠政策是所有销售酒的代理商的普遍做法,而且这种优惠做法都有代理商给经销商发出的邀请函及产品价格和优惠政策的说明,在这些书面材料上均有民权张弓酒总代理的字号和联系电话,在发生该纠纷之前,被告均是按照该优惠政策与原告交易。双方并不是进行一次性结算,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给原告送酒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条,原告出具的收货条都是比较小、比较凌乱,每隔一段时间被告的业务员会拿着部分收货条与原告算账,但不是总账的结算,双方根据拿出的条子算账。欠条是双方拿的部分条子在算账时被告还欠原告的零帐,是因为每次送的酒价钱不是整数,与收款条相抵后产生的零钱。双方对于没有拿出来的条子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以此认为双方进行了总结算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录音可以明确的证明,双方的经营方式以及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也说明了被告应当返利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被告的答辩与录音相矛盾,对与被告提出异议的2张收条,如被告不认定可以申请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有异议,认为如果货物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在持有多个被告收条不领货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交钱,但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原告收到货后给被告出具收货条,双方再根据收款条和收货条进行结算,故原告持有多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根据交易习惯,因为货物不能排除欠条是双方拿的部分条子在算账时被告还欠原告的零帐,到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和欠条虚假,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返利政策介绍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返利款,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返利款的金额,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可以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从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处系购买张弓酒,购买方式是: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在被告给原告送货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货条,双方最后根据收款条和收货条进行结算。现原告持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八张共计280000元,及411元欠条一张。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和双方交涉的录音,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史某某拖欠预付货款3万元的基本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主张已按原告给付的预付款金额,将货物足额交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3万元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相应收货条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因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经营受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返利款以及返利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利款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代理审判员 杜盛铭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