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何明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远。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位于本区龙泉航天北路116号附18号的香格里拉酒吧饮酒时与邓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被告人何明远与杨某某的冲突,后双方在该酒吧包厢内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冲突,期间何明远持刀将杨某某刺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明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明远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何明远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钟某某、汪某某、魏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明远的供述,被告人何明远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某、汪某某、魏某辨认被告人何明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明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何明远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明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