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国强等上诉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国强,郭四妹,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国强,住富宁县。系死者农绍益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妹,住富宁县。系死者农绍益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33XXXX。地址: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原游泳馆)。法定代表人郭敬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1XXXX。地址:富宁县新华镇马市街49号。法定代表人王四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冷成品,男,汉族,1973年8月生,系富宁县水务局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农国强、郭四妹因与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内吉水库是由国家出资,由富宁县水务局组织修建为解决者桑、剥隘及管线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问题的小(二)型水库。富宁县水务局按照《水库管理办法》对内吉水库进行管理,并在水库进出入明显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对内吉水库的管理,仅负责供水管道的维护。2015年3月31日,原告之子农绍益在水库游泳时溺水身亡。现原告以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宁县水务局作为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溺水事件发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宁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农绍益系未成年人,原告农国强、郭四妹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导致农绍益脱离监管并与同伴到水库游泳溺水死亡,故原告农国强、郭四妹应对农绍益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对内吉水库的管理,而仅负责供水管道的维护,故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宁县水务局已在水库进出入明显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国强、郭四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90元,减半收取452.45元,由原告农国强、郭四妹负担。宣判后,农国强、郭四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能客观真实地证实,事发前内吉水库仅在大坝处有护栏和一块安全提示牌,在库区特别是在人畜容易入水的地方包括郭敬福、农绍益溺水之处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与现场照片情况也是一致的,且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以“证人是同村村民或者有一定利害关系”、“或者证言之间有矛盾”为由全盘否定了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证。二、水库的管理者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内吉小组地处偏远山区,远离大河,村民缺乏必要的溺水防范知识和技能。被上诉人在该地山沟中建设水库,改变了小组的生活环境,无疑给这个山村村民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理应对村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在库区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拦,尽可能阻止人畜进入库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疏于管理,以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诉人之子及同伴到库区溺水死亡,对此被上诉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二审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审判公正。一审中,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前“内吉水库”大坝处有护栏和安全警示牌,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足以说明水务局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公正。2、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既不是“内吉水库”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对“内吉水库”的管理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与富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既不是水库的所有者,也不是水库的管理者,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仅对水库至剥隘26.982公里供水管道享有管理权和部分所有权,假使因为水管爆裂等原因致人损害,那么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现死者系因私自在水库游泳溺亡,与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在死者农绍益溺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系未成年人,上诉人系死者父母,对死者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事发时死者农绍益己年满13周岁,己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死者在水库设立了禁止性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下水库游泳这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冒险,才造成溺水死亡。另外,上诉人作为死者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系学校放假,更应当加强对孩子的监管、照顾,但上诉人却监护不力,放任死者去水库玩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宁县水务局针对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审判公正。一审中,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前“内吉水库”大坝处有护栏和安全警示牌,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足以证明答辩人水务局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公正。2、答辩人已经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已建设的“内吉水库”其职责是负责该水库安全运行,保障水库下游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开展库坝安全监测、水文记录、编制防汛预案、落实防汛度汛措施,确保水库安全。并非规定如何保障擅自到水库游玩人的人身安全。3、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系未成年人,上诉人系死者父母,对死者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事发时死者农绍益13周岁,还是在校初中学生,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人身安全的意识,死者在水库已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禁止性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下到水库游泳这一行为而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冒险,才造成溺水死亡。另外,上诉人作为死者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责任,事发当天系学校放假,更应当加强对孩子的监管、照顾,但上诉人却监护不力,放任死者去水库玩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县水务局对农绍益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富宁县水务局的责任问题。内吉水库是由国家出资,富宁县水务局组织修建,为解决者桑、剥隘及管线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用水问题的小(二)型水库。富宁县水务局作为该水库的组织修建者和管理者,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其管理职责为: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保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及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水库现场照片证据证实,富宁县水务局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护栏,明确禁止进入水库游泳,应认定为其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示义务。其对水库的安全巡视检查义务,是针对水库自身安全以及危及水库安全的行为。同时,水库作为开放水域其与游泳池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同,不能要求其对整个水域进行不间断的巡视和制止擅自进入水库游泳的人群。因此,富宁县水务局对农绍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供排水公司出资建设且只对供水管道享有管理权,富宁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水库的管理者,其在农绍益溺水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子溺亡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上诉人农国强、郭四妹之子农绍益已年满十三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及能力,其与伙伴两人至设有明确警示标志牌的水库游玩,应当预见到危险性的存在,但其仍然冒险,最终造成两人溺水身亡的结果,其死亡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另,上诉人农国强、郭四妹在明知住所附近有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负有监护义务的农绍益监护不力,放任农绍益至水库游玩,两上诉人应对农绍益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0元,由上诉人农国强、郭四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国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