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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郭尤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该被告人曾于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指使被告人郭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天津朝广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将六箱共1200个三星G3812的手机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33768元。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郭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郭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天津兴群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朝广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指使被告人郭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天津朝广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将六箱未封箱的共计1200个三星G3812的手机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33768元。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配件被告人郭××家属已折合人民币33768元退赔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郭某没有权限对生产线的产品直接移动或入库。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负责人曹某陈述,证实郭××和郭某有关情况。2.证人齐××证言,证实郭某有关情况。3.证人李一×证言,证实郭某工作职责和郭某在2014年6月19日趁其上厕所时将六箱产品偷走情况。4.证人李二×证言,证实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郭某将公司产品盗走和郭尤园的正常工作流程情况。5.证人尹××证言,证实郭某工作流程情况。6.证人李三×、鲍××证言,证实公司产品入库流程。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将产品盗走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8.劳动合同书,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9.仓库入库清单及价值证明。10.鉴定意见,说明被盗物品价值。11.书证,证实被告人郭××、郭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12.退赔和解协议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有关本案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郭××、郭某供述,证实参与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当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郭××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二��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