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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蔺学红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白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学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会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维国,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3日,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工人,系蔺学红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负责人张明攀,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石生乾,系该所民警。第三人朱瑞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平川区农民,曾经是靖远电厂临时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丈夫。上诉人蔺学红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学红委托代理人杨维国、李国春,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负责人张明攀、委托代理人石生乾,第三人朱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早晨7时许,在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靖远第二发电公司浓缩区点名室,朱瑞霞因在工作中考核被扣工资二十元对清洁班班长杨维国进行辱骂,杨维国的妻子蔺学红为维护丈夫杨维国,上前与第三人朱瑞霞争吵并发生撕扯行为,在场同事上前劝架,朱瑞霞倒地后受伤住院。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立案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平公(电)(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第三人朱瑞霞因原告蔺学红丈夫杨维国扣发工资之事与其夫妻双方先后发生争吵,原告蔺学红气愤不过与第三人朱瑞霞发生撕扯行为,原告丈夫在被告所属公安民警所做的笔录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朱瑞霞倒地后面部有血迹,证人王德金在公安民警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其在事情发生后看见王红霞在清理地上的血迹。故原告致伤第三人属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未致伤朱瑞霞,未有证据证实,且与现场证人的证言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蔺学红负担。上诉人蔺学红上诉称,第三人朱瑞霞当众辱骂上诉人丈夫杨维国,侵犯了杨维国的人格尊严,先有违法行为;朱瑞霞被同事分开后自行躺在地上,其后一人单处更衣室流鼻血,有自伤企图嫁祸的嫌疑;没有证据证实蔺学红出拳殴打朱瑞霞脸部等部位;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第一手的现场证据来证明事发情况。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平公(电)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辩称,我所认定上诉人蔺学红和第三人朱瑞霞有撕扯行为,致第三人受伤住院。发生纠纷期间,并无他人进入现场伤害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的撕扯行为造成的后果,故对其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所作出的平公(电)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朱瑞霞述称,上诉人及其丈夫杨维国都先后殴打了我,但八位证人被他们串通好了,证言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先是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头部砸了几捶,从胸部一拳捣在地上,头碰到砖头上。当时除上诉人夫妇,只有周宗伟一人在场。我吼着哭的时候其他人才进来的。点名后,杨维国在我腰上踏了几脚,头上踏了一脚。后来蔺学红跟着我去了医院,一看要掏钱就走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蔺学红是否致伤第三人朱瑞霞的事实。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蔺学红有冲上去与第三人朱瑞霞发生争吵并撕扯的行为,且朱瑞霞有倒地及流血的的情形,有身体受伤的诊断证明。纠纷期间,除上诉人夫妇外,排除他人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的情形。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蔺学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思刚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魏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