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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项寅与袁永庆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寅,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庆,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项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袁永庆至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在与沪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文春商谈中,与工作人员项寅发生争执,项寅用右拳打在袁永庆脸上。���永庆之女袁瑾上前拉项寅时,与项寅发生肢体接触,摔倒在地受伤。袁永庆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桥派出所”)出警,为袁永庆开具了验伤单,检验结论为:头面部外伤、鼻挫伤、左眼钝挫伤、角膜上皮划伤。事发后,袁永庆至利群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眼科、耳鼻咽喉科、外科、神经内科就诊,截止2015年6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83.30元。2014年1月3日,袁永庆与上海市杨浦区生伟不锈钢制品加工店(以下简称“生伟加工店”)签订了《劳动协议承诺书》,约定:聘用袁永庆从事不锈钢制品加工装修工作,协议期间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每月支付工资、固定奖金(根据效益增加奖金)、饭贴,支付方式每月5号用现金支付工资2,500元整,每月30日用现金支付奖金2,000元整,饭贴600元,每月合计5100元整等。2014年8月28日,生伟加工店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袁永庆签订劳动协议承诺书,2014年4月18日后至2014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袁永庆一直没有到单位正常上班,没经济收入来源。生伟加工店分别于2014年2月、3月、4月现金发放袁永庆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2,500元、奖金2,000元和饭贴600元。2014年5月5日,生伟加工店现金发放袁永庆2015年4月18日前工资1,627.70元。2014年10月,生伟加工店现金发放袁永庆2014年9月份工资2,500元、奖金2,000元、饭贴600元。袁永庆认为其受到暴力伤害,视力下降,无法工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项寅赔偿医疗费6,619.33元、交通费2,824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永庆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永庆因故受伤,致头部、眼部及鼻部等多处损伤,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袁永庆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项寅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中午14时许,其在位于江桥万达广场7号楼915号的沪商公司工作,其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因工作原因,和袁瑾谈解聘事宜,后未谈拢;袁瑾就打电话叫其父亲袁永庆来到公司;袁永庆到公司后就发生争执,其推袁永庆到公司外面,袁瑾从其身后抓其头发,袁永庆也冲过来准备打其;其就用拳头在袁永庆脸上打了一拳,袁永庆也用拳头在其身上打了一拳;袁瑾又用嘴巴咬其肩膀,其就势一甩,把袁瑾摔在前面地上;这时双方被拉开了,对方打了110;��右手指被抓破了一点,不需要验伤等。2014年4月18日,袁瑾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项寅去嘉定劳动监察交材料,因其未在材料上签字,项寅和欧文春一直骂其、侮辱其;其就打电话叫袁永庆来单位,袁永庆来了后,欧文春及项寅就和袁永庆吵了起来;项寅冲上去打了袁永庆四拳,袁瑾看到袁永庆被打就去拉架,项寅就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其当时就被打晕了等。2014年5月11日,袁瑾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上午,其和项寅去嘉定劳动监察交材料,因其未在一份有出入的工资单上签字,材料被退了回来;项寅和欧文春就一直骂其、侮辱其,还说要解雇其;其就打电话叫袁永庆过来,袁永庆来了和欧文春、项寅理论;双方争吵一段时间后,项寅就上前用拳头在袁永庆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袁瑾看到袁永庆被打就去拉���项寅,不让项寅继续殴打袁永庆;项寅就开始打其,其头部被打了好几拳,其就失去意识了,直到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等。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石某某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沪商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其在江桥镇万达广场9号写字楼915室上班,袁瑾、袁永庆在与欧文春、项寅谈劳务上退工的事情;双方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其看到袁永庆向外走了,项寅跟在后面;在门口时两人相互拉扯起来,这时袁瑾从项寅背后冲上去,三人拉扯在一起;其和另外三个同事上去拉架,劝架过程中袁瑾和一个同事一起摔倒在地上,好像是被绊倒的;项寅也被拉出去了;其没有看清谁先动手,三个人都有动手,其没有看清具体怎么动手的等。2014年8月3日,袁永庆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8日9时许,其在家里接到袁瑾的电话说领导��辱、辱骂她,欧文春在电话里叫其过去谈一下;其到沪商公司和欧文春谈,欧文春说袁瑾不胜任工作要解除合同,其说“你要后悔的”,然后就被项寅打了,项寅用拳头打其头部、眼睛和鼻子,打了数拳;袁瑾看到其被打过来拉架,一起被打了;袁瑾和其都没有动手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永庆至沪商公司就袁瑾的工作问题与欧文春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与项寅发生争执。项寅自述由于袁永庆在办公室吵闹,想用手将袁永庆推出办公室,在该过程中项寅以为袁永庆要冲上来打项寅,项寅即用拳头打在了袁永庆脸部。由于项寅先动手打了袁永庆并致使袁永庆受伤,同时项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永庆有动手殴打项寅的行为,故项寅应对本案中袁永庆的受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虽然在场人石某某2014年7月30日在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袁永庆、项寅���袁瑾三个人都有动手,但其陈述没有看清谁先动手,也没有看清具体怎么动手的,且该询问笔录在事发3个月后形成,石某某亦未到庭作证,故对石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袁永庆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袁永庆提供的门诊就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确认袁永庆自行支付医疗费5,583.30元;2、交通费:根据袁永庆就医、鉴定、参加诉讼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误工费:袁永庆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工商登记、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明细,足以证明袁永庆月收入为5,100元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袁永庆误工损失为8,925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11天共计330元;5、护理费:项寅同意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7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袁永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造成袁永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项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永庆医疗费5,583.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925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741元;二、袁永庆要求项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项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当日,袁永庆擅自闯入沪商公司工作场所大吵大闹,项寅作为沪商公司负责人,只是希望将其推出公司的工作场所,且上诉人受伤较轻不需医治不等于袁永庆没有打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袁永庆���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永庆辩称:事发当天袁瑾打电话称其受到了沪商公司人员的威胁,出于对女儿的关心被上诉人才来到了沪商公司与对方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项寅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还手,袁瑾见其被项寅殴打遂上来拉架,但被项寅打倒在地后晕倒。被上诉人见状遂致电110报警,警察到场后给其和袁瑾开具了验伤单,项寅因未受伤而未开验伤单。被上诉人因项寅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应由项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永庆因袁瑾的工作问题与项寅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袁永庆被项寅打伤,项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项寅辩称其仅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将袁永庆推出工作场所,袁永庆也动手打了他,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判定项寅对袁永庆的受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项寅上诉要求改判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9元,由上诉人项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