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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燕与马士英、马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马士英,马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李燕,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士英,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清河县。被告:马哲明,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蕴支公司。负责人:李全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燕与被告马士英、马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马士英、马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马士英驾驶的新H×××号别克小轿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216A615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燕驾驶的新A×××号丰田小轿车尾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被告马士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50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马士英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的修理费过高。被告马哲明辩称:新H×××号车是借给被告马士英使用,应当由被告马士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马士英、马哲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25000元。经质证,被告马士英、马哲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士英、马哲明、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马士英驾驶的新H×××号别克小轿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216A615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燕驾驶的新A×××号丰田小轿车尾随碰撞,致使新A×××号车与前方冯晶驾驶的新A××号车尾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被告马士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冯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至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5000元。新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哲明,被告马士英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新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已将2100元赔付给冯晶。本院认为,被告马士英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哲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士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1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250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修理费25000元;二、被告马哲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718元。原告李燕承担53元,被告马士英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