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褚宝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赵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赵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01号原告褚宝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然,男,汉族。原告褚宝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宝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被告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宝杰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47分,赵然驾驶车牌为蒙D830**、蒙DF2**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风顺热力一中附近热力公司院里时,与同向行人褚宝杰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褚宝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褚宝杰无责任,被告赵然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裂伤、视神经损伤、视网膜损伤、框内、下壁骨折、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疝、玻璃体出血、瞳孔散大、脉络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网膜脉络膜裂伤、网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眼球塌陷、瞳孔散大、玻璃体出血、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病毒性角膜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8677.20元、鉴定检查费191.50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误工费27570.60元(评残前一日306日),陪护费517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总计231717.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然驾驶的刘海川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保险公司查验,结论是原告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卸货时因车厢板碰到原告的眼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车上。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在路上行走,而被该车辆撞击,如果查证属实,原、被告涉嫌伪造现场,伪造证据,如果存在该事实,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明显过长,为此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于入院、出院的距离相吻合,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然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刘海川,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情发生时,他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他车上的人,他的车运输的是煤炭。事发时他的车是在行走过程中车厢板把原告刮伤的,刮伤后,他和原告的车主马晓飞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眼科医院,同时报警,原告住院后车主刘海川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但不清楚垫付多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274201402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4年12月17日9时47分,赵然驾驶车牌为蒙D830**、蒙DF2**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风顺热力一中附近热力公司院里时,与同向行人褚宝杰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褚宝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褚宝杰无责任,被告赵然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是认定事实存在虚假成分,认定书上是刮伤,原告自诉是撞伤,认定书只是法院的一个证据,认定书上的事实与双方陈述有矛盾,有必要申请重新认定。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2、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裂伤、视神经损伤、视网膜损伤、框内、下壁骨折、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疝、玻璃体出血、瞳孔散大、脉络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住院26天的治疗过程。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网膜脉络膜裂伤、网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眼球塌陷、瞳孔散大、玻璃体出血、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病毒性角膜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住院治疗21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次住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唐山医院病历第二页入院记录体现出,原告系为车门击伤右眼,事故认定书记载和赵然叙述的事实经过均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唐山医院没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3、唐山市眼科医院、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1074.41元、在宁城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388.35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合计18485.7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处方一枚复印件295.84元及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四枚,计款496.8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非住院期间用药,无法证明其用药合理性。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4、鉴定检查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检查费时的检查费用19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检查费用。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5、交通费单据。证明在宁城县医院入院、出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入院、出院,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用共1200.00元。从大城子到天义单程9.00元,从天义到北京单程80.00-100.00元,从天义到唐山单程费用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6、保险单一枚。证明被保险人刘海川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两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一、二、三条,都明确对刘海川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每个险种所对应条款,涉及到的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7、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证明被鉴定人褚宝杰右眼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伪造现场,保险公司拒赔,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有,但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告知或提示义务的证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被告赵然质证无异议。被告赵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9时47分,赵然驾驶车牌为蒙D830**、蒙DF2**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风顺热力一中附近热力公司院里时,与同向行人褚宝杰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褚宝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褚宝杰无责任,被告赵然负全部责任。被告赵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唐山市眼科医院、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和21天,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裂伤、视神经损伤、视网膜损伤、框内、下壁骨折、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疝、玻璃体出血、瞳孔散大、脉络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网膜脉络膜裂伤、网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眼球塌陷、瞳孔散大、玻璃体出血、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病毒性角膜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费496.84元。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褚宝杰右眼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51.10元(包括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496.84元、鉴定检查费19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误工费24750.00元(90.00元/×275天至评残前一日),陪护费5170.00元(110.0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28350.0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同向行人褚宝杰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褚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然负全部责任,褚宝杰无责任。被告赵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赵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赵然涉嫌伪造现场、伪造证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宝杰的医疗费18151.10元(包括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496.84元、鉴定检查费19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误工费24750.00元、陪护费517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款23237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褚宝杰;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褚宝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