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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代理人徐飞晨、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年××月××日在原永康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有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纠集他人殴打原告。2009年7月10日,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开始分居。当时原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又撤诉。2010年6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0)金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2014年11月,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控告原告涉嫌重婚,原告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只能先行撤诉。2015年1月21日,法院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拘役2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存续的可能,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财产予以查清,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调取自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948号起诉状与民事裁定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引发三次诉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说明:被告起诉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因涉及财产问题被告要求补充证据而于2010年6月3日撤诉。第二次与第三次分别是原告2010年、2014年提起的离婚诉讼,因被告控告原告涉嫌重婚,原告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2015)金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重婚罪被刑事处罚,自2005年原告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并某,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重婚刑事责任,也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四、金华市香格里拉花园1幢B-703室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经2015年8月27日调查原告知道该共同购置的房屋已由被告单方与长女朱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明双方的感情恶化。五、永康市步行街第一期1-118号店面的房屋产权及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朱某乙名下。原告并无处置该房产的意思,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签名事后套上的内容。对被告违规操作的情况原告方保留追究的权利。六、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11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登记在两女儿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房管会办理约定个人所有只是为了办证要求。七、(2014)东商特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阳世贸城两间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因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而被法院裁定被银行优先受偿的事实。八、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金城路330弄2幢23号房屋现无房产证土地证,原告无法提供权属登记材料,从2009年被告起诉以及2010年6月原告起诉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该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实。九、借条复印件五份(原件在债权人处),用以证明原告向朱尚信、吕龙广、胡修党、朱子明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十、(2014)金永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胡雄亮负有债务2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吕某当庭质证,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提过离婚诉请是因为原告在外生子,后来经调解撤诉。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证据三无异议。在被告发现原告违反约定,并与案外人徐丽琴继续往来还生育第二个儿子,被告发现后多次劝说原告回头,但原告不听劝阻,被告只能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原告回头。被告本人还是表示希望原告改过继续维持婚姻。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关于别墅,确认该房屋系双方约定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东阳世贸城商铺被告也确认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2014)东商特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于今年7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在该案件抵押贷款合同中,要求被告签字捺印以及提供的身份证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金城路房产有门牌证登记在女儿名下。证据九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该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明白借条内容书写的意思,被告对这些借款都是不知情的。证据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进行申诉,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法院再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中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已进行了第四次诉讼并结合原告因涉重婚罪被处刑罚的事实可以明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主张证据中三处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证据中三处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七东阳世贸城两间商铺因涉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已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故证据七所涉及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所提供证据4中的门牌证权利人为案外人的情况,涉案房产相应权利应由原告方另案主张。证据九所涉及债务被告方均未予认可,原告方也未能提供相应借条原件予以核对,且因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并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对证据九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无异议。2010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1月21日被告被判处重婚罪也均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殴打被告,派出所留有记录。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告回头。原、被告双方现有房产东阳世贸城商铺两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名义在武义购置套房一套。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原告对婚姻关系不忠实造成被告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由法院酌情处决。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被告本来并不想离婚,但是原告这样,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其中有两个原告承诺赔偿1000万元的协议,均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吕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与案外人徐丽琴断绝往来,如违约则赔偿对方一千万元,以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各自借款各自承担不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5)金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存款存折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武义套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出借债权44万元的事实。4、买卖房屋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分家协议书、门牌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及的财产除了东阳世贸城两间商铺外的其余财产均已分家按协议书过户到女儿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协议书(书写在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抬头纸张上)一份,用以证明女儿购买金胜路房屋的款项来源是赠与女儿的款项。6、遗嘱书、分家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认为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自愿放弃对该处财产的处分。7、加盖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公章的登记表及相��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殴打被告且不止一次的事实。8、借条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上述证据经原告朱某甲当庭质证,原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201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签字跟指印不是原告本人;2011年9月5日协议书的签字是真实性的,考虑到双方女儿涉及婚嫁,原告妥协签订该协议,关于违约支付一千万元的字迹是有涂改的,原来书写的金额是一十万元,并不存在双方关系好转的事实;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看出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感情好就不会存在该约定。证据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阳光华庭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徐丽琴名下,属于案外人徐丽琴所有,上面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并不能表示房屋就是原告购买,前两次庭审中也提到过原告确实帮忙联系过房产公司,但是对于该套房产原告方没有出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直由被告所有,被告不能以该存折来证实款项是由原告来支取及与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在判决书中原告方明确购房款是由案外人徐丽琴自己支付,判决书第6页案外人徐丽琴陈述的内容双方一人出一半钱原告是不认可的。原告再次明确从来没有为案外人徐丽琴支付购置房款的款项。如果被告认为存折支取的50万元是直接用于购买该房产,应当由被告方进一步举证。且该房产属于第三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借条中的借款双方在2002年、2003年、2005年夫妻矛盾尚未激化的时候共同借出的,借条一直由被告保存。根据原告回忆,马张华、童建党的借款在当时就已经还清,吕万邦跟吕志凯有无偿还已经忘记了,借条一直都是由被告方保���的。证据4中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名称是买卖房屋,但实际签订该协议时受让的是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23日该处只有土地没有房屋,可以看出原、被告受让该土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买卖协议由被告经手签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上的房屋在2003年左右由原、被告建成。证据4中分家书三性均有异议,系由被告伪造而成,从分家书中朱某甲的签字与其他吕某及女儿的签名,明显原告签名的褪色程度比较严重,印证了第一次庭审中提到被告利用女儿出国办签证为由到原告处骗取空白签字4份,与步行街那张分家协议的伪造是一样的。原告并非是吕南宅二村的村民,不可能由该村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据4中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份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分��书是真实的,但是该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为分家书实质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权利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论是2009年被告起诉还是2010年原告起诉的离婚案件,原告都提到该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原告是不同意赠与上述财产的。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从未提供所谓的分家书及房屋转让合同,只不过是口头称已经转让。本案中被告提供房屋转让的合同来看,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撤销了对女儿房产的赠与,而是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以118万元将房屋卖给女儿,而被告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009年该幢房屋市场价价值起码200万元以上,女儿明知该处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去签订这样的转让合同,受让人是存在恶意的。证据4中被告提供的门牌证也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房屋已属他人所有的事实。原告坚持认为金城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证据5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没有签名,即使原告书写这份材料,当时100万元并非实际支付,也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该10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是不成立的。证据6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健在,房屋现由原告父亲居住,也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证据7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是被告的单方陈述,登记表中反映的接警内容是丈夫殴打妻子,处警情况陈述双方有打架,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是不能成立的。证据8中2006年1月25日周伟新出具的借条虽然写的原告名字,但是向吕某借的,据原告了解该款项已经归还给吕某。朱晓明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告不清楚,应该也是由吕某出借的,至于借款交付情况及还款情况原告也不清楚,且债权凭证都由吕某持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待证原告承诺若继续与案外人来往,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万元的事实。即使被告该主张成立,也系基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原告单方承诺,与法定的因原告与他人重婚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同一。该合同纠纷并不依附于本案离婚纠纷中,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付承诺赔偿的精神损失,可另案主张。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中所涉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案外人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争议应另案主张。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8所涉债权凭证原告方认为部分原、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由债务人清偿,部分债权未予认可。原告实质上未能就上述债权与被告确认一致,债权凭证原件也由被告持有,及原告同意被告催讨债权,如获得相应钱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分割的情况,本院对证据3、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该组证据中所涉位于永康市金城路330弄2幢房屋实际并未取得有效的权属证明,门牌证并不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对证据4中吕某与高镇村第十一生产队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且存在房屋原始购买者与门牌证中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一致的情况,证据4尚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尚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年××月××日在原永康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2009年7月10日,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诉。2010年6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0)金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涉嫌重婚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再次撤诉。2015年1月2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拘役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已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结合原告重婚被判重婚罪处拘役两个月,被告方同意离婚的事实,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原告承诺赔偿1000万元的协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该答辩意见的请求应属合同纠纷,并不应与法定的因原告重婚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混同。因原告重婚,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赔偿被告3万元。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原告所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金华市香格里拉花园1幢B-703室房屋、永康市步行街第一期1-118号店面、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11号房屋该三处房屋现所有权均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东阳世贸城两间商铺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已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其所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为共同债务的款项,双方对对方主张的款项均未认可,未达成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致,因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所主张为夫妻共同债权的款项,因被告持有原件,且原告同意由被告获得相应债权清偿后,再向原告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吕某离婚。二、由原告朱某甲赔偿被告吕某人民币3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