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郭新花与范国辉、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花,范国辉,肖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郭新花,女。被告范国辉,男。被告肖红梅,女。原告郭新花诉被告范国辉、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新花、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花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范国辉系同学关系,被告范国辉与被告肖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国辉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年结息。2014年1月2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退还本金。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范国辉、肖红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因能力有限,请求限期还款。原告郭新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廖建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数额;证据4、银行取款凭单。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用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新花与被告范国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国辉、肖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范国辉向原告郭新花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年结息。2013年1月3日,原告郭新花在廖建阶的陪同下从银行分笔取款350000元交给被告肖红梅后,肖红梅将范国辉写的借条交给郭新花。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国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范国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国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算350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140000元(350000元×2%×1年7个月30天],从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中的借款人范国辉与被告肖红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国辉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属范国辉与肖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肖红梅应当与范国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花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14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元。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范国辉、肖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