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钢抢劫罪,李钢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7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钢。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刘系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永庆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被告人李钢因卖其母亲名下的房屋与被害人刘相识。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钢在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永庆房地产经纪公司附近强行进入被害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当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钢砸毁被害人刘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挂件一个,并强行拿走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二部,刘随身佩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随后被告人李钢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李钢持刀威胁被害人刘,当场劫取刘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后被害人刘趁被告人李钢不备逃走,被告人李钢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所有的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颈部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钢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并请求对被告人李钢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害人刘陈述、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目击证人赵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购买手镯收据及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钢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钢历史上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钢在充分的证据面前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钢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赔偿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4266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钢以没有犯抢劫罪,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李钢所提没有犯抢劫罪,及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问题。经查,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李钢持刀抢劫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及无故毁坏公民财物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累犯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