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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明娣、赵丽梅等与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381号原告朱明娣,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丽梅,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德明,男,193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宝妹,女,193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区(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继荣,男。委托代理人程子芯,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与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员工李杰驾驶沪D2XX**重型货车行驶至闵行区吴中路、虹井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赵兴华发生相撞,致赵兴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认定赵兴华、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李杰事发时系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2.6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指原告刘宝妹)生活费50,867元(30520元/年/3*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另,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郑明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李杰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误工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城镇户籍;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认为交通费、误工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认为原告刘宝妹有生活来源,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抢救赵兴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82.60元。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死者赵兴华出生于1959年11月7日,系非农户籍。原告朱明娣与赵兴华系夫妻,两人生育了原告赵丽梅。原告赵德明、刘宝妹系赵兴华之父母。刘宝妹每月发放退休工资1,72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D2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D2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员工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抢救赵兴华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死者赵兴华系非农户籍,按城镇标准,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赵兴华之母刘宝妹,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及交通费,赵兴华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在所难免,现本院根据结合家属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赵兴华自身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住宿费,因事发前赵兴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82.6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78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87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合计910,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546,544元。此外,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6,000元。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110,782.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546,544元,合计657,326.60元;二、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3.17元,由原告朱明娣、赵丽梅、赵德明、刘宝妹负担2,185.26元、由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7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