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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4年7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兵、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翔,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1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4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甲,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4年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朱志浩、被告人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8日的一天下午3、4点钟左右,彭某鑫与罗某军因欠钱的事发生打架,两人互相受了伤,杨某波听到罗某军受了伤,就打电话到彭某鑫,被告人章某某听到后认为杨某波骂了彭某鑫,就想找机会教训他。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章某某开着小车带着被告人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周某斌(在逃)等人在高安南街桥头看到杨某波一人开着小车,就尾随至北街鸿客隆超市旁,看到杨某波下车后从小超市出来,章某某就要章某某甲等人拿刀下车,杨某波看到章某某甲等四人拿刀过来,就赶紧往瑞州街办方向跑,当跑到建山饭店门口时,被章某某用小车拦住,之后,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周某斌等人一拥而上用刀砍杨某波,章某某下车后也用刀砍了杨某波。经高安市司法鉴定杨某波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等人持械随意追砍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郑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8日的一天下午3、4点钟左右,彭某鑫与罗某军因欠钱的事发生打架,两人互相受了伤,杨某波听到罗某军受了伤,就打电话到彭某鑫,被告人章某某听到后认为杨某波骂了彭某鑫,就想找机会教训他。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开着小车带着被告人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周某斌(另案处理)等人在高安南街桥头看到杨某波一人开着小车,就尾随至北街鸿客隆超市旁,看到杨某波下车后从小超市出来,被告人章某某就要被告人章某某甲等人拿刀下车,杨某波看到被告人章某某甲等四人拿刀过来,就赶紧往瑞州街办方向跑,当跑到建山饭店门口时,被被告人章某某用小车拦住,之后,被告人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和周某斌等人一拥而上用刀砍杨某波,被告人章某某下车后也用刀砍了杨某波。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到案后,已赔偿了杨某波的经济损失,杨某波对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2015年元月7、8日下午3、4点钟,彭某鑫与“红毛”发生纠纷并打架。两人都到医院治疗,在医院他接到“荣子”的电话,电话是打给彭某鑫的。在电话中,“荣子”骂了他和彭某鑫。他就将这件事情记在心里,想寻机会教训“荣子”。2015年元月15日下午3、4点钟,他开车带着章某某甲、费某某、郑翔、周某斌,在路上看到“荣子”,他在建山饭店门口拦住了“荣子”,他们四人拿刀一拥而上砍“荣子”,他也下了车,用刀剁了“荣子”左脚处二三刀。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3、4点钟左右,他和周某斌、郑翔、章某某甲坐着章某某的车在南街玩,后看到“荣子”,章某某对他们四人说:“拿刀去剁他”,后他们四人拿刀下车追到“荣子”,用刀剁“荣子”,他看到郑翔剁在“荣子”的背上,他剁了“荣子”背上二刀,脚上一刀。章某某甲、周某斌用刀也动了手。章某某下车,用刀剁了“荣子”的脚。3、被告人郑翔的供述,他和章某某、章某某甲、费某某、周某斌在建山饭店门口用刀砍了“荣子”,他拿了刀,没有动手,就站在旁边。当时“荣子”被打得蹲在地上。是章某某要他们去打“荣子”的。4、被告人章某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章某某开车带着他、费某某、郑翔、周某斌在南街时,看到“荣子”的小车,就开车跟着“荣子”。跟到了北街鸿客隆超市旁,看到“荣子”出来,他和费某某、郑翔、周某斌四人拿刀下车,追上“荣子”,用刀剁“荣子”的头、脚、背等地方。章某某下车用刀剁了“荣子”的脚。5、被害人杨某波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开车停在西湖东路鸿客隆超市旁,下车去一个小超市买东西,出超市,他看到一部小车下来四个带着砍刀的人,小车上的司机叫“剁他”。他赶紧往东跑到建山饭店门口,那部小车停在他前面,挡住了他的路,那四个人就追到他,用刀砍他的头上、肩上、身上。小车司机下车拿刀在左脚上剁了几刀,他们将他剁得蹲在地上,还是那个司机叫停手的。6、证人彭某鑫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中午他接到章某某的电话,章某某告诉他,在1月15日下午其和章某某甲等人在建山饭店门口将“荣子”砍伤。章某某他们砍“荣子”他估计是他和“红毛”打架这件事引起的。他们只是想教训一下“荣子”。7、证人许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3点多钟,她看到一个年青人蹲在她隔壁的建山饭店门口,头上、脚上出了很多血,她就打了120急救。8、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号临床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还有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章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从而产生了要报复被害人的想法,进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事出有因,且犯罪对象特定,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郑翔、章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费某某有劣迹,被告人章某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郑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郑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人民陪审员  谢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