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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东仓大桥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当庭���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裘某于2015年6月5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东仓大桥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裘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