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小弟、兰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弟,兰某,黄天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弟,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天贵,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小弟、兰某、黄天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天贵驾驶租用的粤J×××××号商务车从开平市月山镇搭载携带作案工具六角匙的被告人兰某、黄小弟往鹤山市宅梧镇,途中,被告人兰某等在车内密谋盗窃。当日16时许,黄天贵驾车驶至宅梧镇卫生院前,被告人兰某进入该卫生院停车场物色盗窃作案目标,后兰某返回商务车内指使被告人黄小弟实施盗窃作案。其后,被告人黄小弟用携带的六角匙撬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停车场内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车头锁,将该车盗走并驶离现场。被告人黄天贵则驾驶商务车搭载被告人兰某尾随离开。后被告人黄小弟将该助力车驶至宅梧收费站附近交由被告人兰某驾驶,其后被告人黄天贵驾驶商务车搭载黄小弟离开。不久,当被告人兰某驾驶助力车行至宅梧镇营顶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同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黄小弟、黄天贵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起获的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弟、兰某、黄天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弟、兰某、黄天贵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通话记录,租车合同,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弟、兰某、黄天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小弟、黄天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弟、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天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弟、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贵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黄小弟、兰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黄天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天贵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黄天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任碧仪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