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被告:龚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昆明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2月25日在云南华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某,现在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天天呆在家中,不挣钱养家,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抚养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叁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认识、结婚和生育小孩无异议,其余不是事实。虽然我们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我们的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昆明打工时认识,于2005年2月25日在云南省华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某,现年十岁。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