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李云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练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陈小荣,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本案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下称莲都区法院)受理天宇公司诉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下称1066号案】的原告不同。1066号案原告为天宇公司,本案原告为申请人。2.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1066号案诉讼标的是未付金钱;本案诉讼标的是设备和质量、合同履行的随附义务、已付金钱。3.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1066号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履行之诉,请求给付未付金钱;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解除之诉,请求退还设备并返还已付金钱。4.1066号案只对欠款做出处理,未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同一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已由莲都区法院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此,一、二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涉案《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阳春市,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提起时,1066号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是在莲都区法院裁定允许撤诉后重新提起的诉讼,故不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1066号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曾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因受理法院地方保护、双方有意进行庭外和解以及申请人未能及时取得证据等原因,申请人经过权衡后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受理法院裁定允许撤诉,可见,申请人在1066号案提出的反诉请求未得到处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仍在。因此,本案的提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明显违法。(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的规定,NO:JD201XXXX《质量鉴定报告》完全可以认定天宇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诉法院完全可以依法推翻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后诉审理和判决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本不存在冲突。因此,本案立案后,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莲都区法院提出要求中止前诉审理的申请,但其置之不理,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故作出的判决因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066号民事判决认为“天宇公司已经按约向中诚公司供货,中诚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中诚公司拖欠天宇公司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诚公司应当根据涉案《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而申请人依据同一份合同提起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1066号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公司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