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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史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史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守超。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史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史守超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需要按本金的百分之三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三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收据一张。证明一是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二是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三是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逾期,被告每天需按本金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史守超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史守超向原告刘海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日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