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付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付东。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付东伙同屈某、望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西陵区市建委门口的公汽站,发现被害人汪某独自坐在公汽站台椅子处。经商议,三人决定抢劫汪某的财物。望某在附近望风,陈付东、屈某出手抢走汪某的手包和步步高Y19T型手机一部,包内有现金9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屈某、望某、夏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付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询问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付东辩称,自己没有犯罪,其既不认识屈某和望某,也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付东伙同屈某、望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西陵区市建委门口的公汽站,发现被害人汪某独自坐在公汽站台椅子处。经商议,三人决定抢劫汪某的财物。望某在附近望风,陈付东和屈某出手抢走汪某的手包和步步高Y19T型手机一部,包内有现金90余元。事后,陈付东拿走包和手机,屈某拿走被害人的身份证,后陈付东将手机卖给张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付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另外两个共同实施抢劫,并将抢得的手机卖给张某。2、证人屈某、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笔录,证明陈付东给屈某打电话邀约一起“搞钱”,见到被害人后,三人商定抢劫。陈付东负责捂住被害人的嘴,屈某抢包,望某放风,事后,包和手机被陈付东拿走,屈某拿走了被害人的身份证。3、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陈付东、屈某和望某相约“搞钱”,见到被害人后,三人商定抢劫。望某负责望风,陈付东和屈某负责动手。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两个男人一个捂住其嘴,另一个抢包,其被抢后请一出租车司机帮其报警。5、证人夏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后向其求救,其帮被害人打电话报警。6、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陈付东将抢来的手机销赃。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陈付东向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无误。8、到案经过,证明屈某拿被害人身份证在网吧上网,公安机关在网吧将其抓获,陈付东和望某也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被抓获后,对本案抢劫一事均供认不讳。9、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累犯。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付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付东关于其不认识屈某、望某且未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付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付东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