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国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陈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国华,冯伟,陈小波,汪飞,李志兰,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龙南镇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大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桃花大街*号。负责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号。负责人:田斌,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钟国华因与被申请人冯伟、陈小波、汪飞、李志兰、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国华申请再审称:1.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鉴定机构没有通知钟国华到场核实伤情变化情况,对钟国华伤情复核检查,一审法院没有将完整的病历资料提交鉴定机构,对钟国华骨不连的伤情变化没有重视,违反司法鉴定规则,二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合理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扣除非外伤性用药费22021.57元错误;2.钟国华有新证据,即2015年6月3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折端愈合欠理想,胫骨平台骨质疏松,毛糙”,钟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愈合不理想,且结合2014年4月1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不连可能”,证明钟国华仍有继续住院治疗,接受功能训练的康复住院需要。钟国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针对钟国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审采信鉴定意见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扣除非外伤性用药费22021.57元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是钟国华提交的门诊检查是否构成新证据的问题。第一,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钟国华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鉴定意见明确钟国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20天,钟国华另外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也明确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此,二审以此为依据计算钟国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鉴定意见明确“钟国华共计22021.57元非本次外伤检查、治疗所必需,其余均为合理检查治疗”,钟国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此,二审将上述鉴定意见载明的22021.57元作为不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钟国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钟国华申请再审认为2015年6月3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折端愈合欠理想,胫骨平台骨质疏松,毛糙”构成新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接受功能康复训练,本院认为,钟国华上述门诊检查即使能证明其尚未康复,也只能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需要,钟国华可以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将钟国华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采纳,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钟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