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尹茂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尹茂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茂涛,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人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茂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尹茂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0时31分,被告尹茂涛驾驶的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所有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5国道蒙阴县界牌商业街路段与张甲明驾驶���我方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尹茂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茂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茂涛辩称,我车的损失修车费及停车场的费用16640元,我要求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如我公司对保险的车辆及驾驶员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免赔事由,那么���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才发生的损失,不是因事故才发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31分许,张甲明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垛庄镇界牌商业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尹茂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向撞,造成张甲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张甲明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17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2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张甲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茂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尹茂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单号为:0214371503000332001273,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02143715030003350007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评估的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所有人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尹茂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签订的商��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尹茂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请���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20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2600元。共计1878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7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费用外,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2600元,剩余车辆损失170000元,应由被告尹茂涛承担的30%赔偿数额,计5574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尹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人民陪审员 石红胜法官 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