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菊平与陈振伦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菊平,陈振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607号申请执行人潘菊平,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振伦,男,1953年8月2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潘菊平与被告陈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菊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振伦归还借款人民币11,3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及证券资产,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辆,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