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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丁与黄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黄某甲,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某乙,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某丙,男,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传田某某,女,192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佘云、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某丁,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某戊,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通知享有黄某己继承权的黄某丁参加诉讼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云、甘建明、原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诉称,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己与前妻黄某庚所生。原告黄某丙、传田某某系黄某己父母。黄某庚于1981年11月23日去世后,黄某己于1982年6月20日与被告黄某戊再婚。1988年黄某己购置坐落莆田市涵江区。2009年9月14日黄某己死亡。被告黄某戊至今侵占上述房产并把该房产出租收取租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被告黄某戊与黄某己再婚后以自己名义记载下的存款和金融理财款人民币10万元中有一半是属于黄某己遗产。上述遗产至今未分割。现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对黄某己所有的坐落在涵江区一直四层房屋(现被被告黄某戊侵占并收取租金)一、二层归四原告共有,被告收取该房产的租金5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四原告2/5即2万元;二、判决对被告黄某戊存款和金融理财款计10万元(暂定10万元,以查实际数额为准)中一半5万元属于黄某己遗产,被告应返还给四原告2/5,即2万元。原告黄某丁述称,其要参加继承,属于其的就是其应得的。被告黄某戊辩称,1、讼争房子属于黄某己与黄某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讼争房屋在黄某己去世前一直由黄某戊出租到现在,仅出租一间店面,租金为600元左右。从2015年开始每月800元。原告只能对起诉之前2年的租金提出主张,2年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黄某戊的存款和金融理财款于2009年11月5日在黄金坤、黄振华、黄元琼等几个亲戚主持下协议分割完毕,不存在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一份,欲证明位于涵江一直四层房屋是黄某己于1988年购置的;3、莆田市涵江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述房产自黄某己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黄某戊出租;4、2011年7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丁小时候随黄某戊(尼姑)在石庭鹤林庵与尼姑共同生活。在黄某丁10岁时,其母亲再嫁。黄某丁随母在继父黄某己家中生活1个月左右,后因生活不习惯,又回到鹤林庵与尼姑共同生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云、甘建明对石西村村民黄玉树、黄金英、黄亚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丁从小随母亲黄某戊当尼姑,黄某戊再婚后黄某丁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1个月多,后因生活不习惯,又回到尼姑庵与尼姑共同生活),欲证明黄某丁没有与黄某己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超出村委会的职能范围、黄玉树、黄金英、黄亚通并无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4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被告黄某戊对原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家庭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丁也是继承人;2、(2014)莆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黄某丁与黄某己存在抚养关系,黄某丁有继承权;3、截至2009年11月5日黄某己的全部财产已经拿出来分割的协议一份,欲证明黄某己的总财产为3354359元,原告主张的存款和金融理财款10万元已经包括在内;4、评估报告书和收款收据,欲证明讼争房屋评估804200元,但该评估价格过高,2013年的商铺行情要比2015年的好,那时才评估六十几万,希望法院采信2013年的评估价格;5、2009年9月17日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工商银行的卡不在黄某戊手上,卡内余额在黄某辛手上。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丁有继承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黄某丁与黄某己有抚养关系的事实有异议,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3没有四原告参与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存款和金融理财款10万元(暂定数额)当时一审时其有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该事实有待本次审理做进一步调查。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低,当事人的隔壁一户最近卖了一百多万元。对证据5不能体现卡是在黄某辛手上,只能证明有50万元在黄某辛手上。且从被告的帐户资金流水情况来看,被告在黄某己死亡之前一个月内取走或转走夫妻共同财产累计150万元,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故意隐瞒财产,应少分。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丁对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黄某甲等四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戊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称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黄某戊在黄某己去世之前在该工商银行存有15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的一半应该作为黄某己的遗产一并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该卡在开卡以后都是由黄某己使用,且2009年8月19日-9月9日之间转入及汇出的50万元是同一笔,该卡及卡内的钱都没有在黄某戊手上,在2009年9月17日双方结算中可证实该卡及卡内的余额在黄某己的妹妹黄某辛手上。故该卡仅有5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或金融理财款往来明细每笔均为5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相差巨大,且该帐户的50万元在2009年9月17日已列出处理,因此,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黄某丁是否与黄某己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认为,黄某丁小时候随其母黄某戊(时当尼姑)在石庭鹤林庵与尼姑共同生活。在其母亲再嫁时,黄某丁随母在继父黄某己家中生活1个月左右,后因生活不习惯,又回到鹤林庵与尼姑共同生活至今。黄某丁与黄某己并无形成抚养关系。被告黄某戊认为,1982年被告黄某戊与黄某己再婚后就带着年仅十岁的黄某丁与黄某己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丁与黄某己继父女关系有户籍登记材料体现作为证据,(2014)莆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黄某丁与黄某己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法亦有继承权。二、关于黄某己死亡后,被告黄某戊计收讼争房屋店面租金数额的问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认为,黄某己死亡后,被告黄某戊已收取该房产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应返还给四原告其中的2/5即人民币2万元。被告黄某戊认为,在黄某己死亡后,其每月只收到租金人民币800元。庭审期间,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认可被告黄某戊上述自认的每月收取讼争房屋的租金为人民币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认可在黄某己死亡后,被告黄某戊每月收取该房产的租金人民币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己与前妻黄某庚所生。原告黄某丙、传田某某系黄某己父母。黄某己于1982年6月20日与被告黄某戊再婚。原告黄某丁系被告黄某戊与前夫所生。原告黄某丁在被告黄某戊与黄某己再婚后随他们生活,与黄某己形成继子女关系。1988年黄某己购置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一直四层房屋。2009年9月14日黄某己死亡。黄某己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黄某戊居住并出租至今。被告黄某戊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8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申请对讼争的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12月13日,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6568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一直四层房屋及附属物归被告黄某戊所有;二、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涉及不宜分割遗产的作价补偿款各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三、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讼争店面租金各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自二○○九年九月份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份共计五十二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八百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传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通知黄某丁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黄某戊申请对讼争的房屋价值重新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8月5日,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厦巨房估字第[PT2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石庭洋里一直四层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4200元。经本院主持及双方私下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一直四层房屋系黄某己在与被告黄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系被告黄某戊与黄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1/2权属属于被告黄某戊,另1/2权属属于黄某己遗产。原告黄某丁与黄某己形成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黄某己的女儿,原告黄某丙、传田某某系黄某己父母,与原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黄某己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黄某戊可分得该处房屋权属7/12(1/2+1/6),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丁分别取得1/12的份额。该处不动产不宜分割,且原、被告也已各自居住生活,对该处房屋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故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要求该房屋的一、二层归其四人共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该处房屋归被告黄某戊所有,该处房屋按评估价为804200元,被告黄某戊应分别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丁涉及不宜分割遗产的作价补偿款各人民币67017元(804200元×1/12)。原告黄某甲等人主张该处房产评估过低,被告黄某戊认为评估偏高,应按第一次评估价均没有充足理由,不予支持。与此同理,黄某己死亡后,被告黄某戊已计收的讼争房屋店面租金,也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黄某戊应分别归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丁已代收的讼争房屋店面租金各人民币4267元(800元/月×64个月×1/12)。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要求对被告黄某戊存款和金融理财款10万元(暂定)中一半属黄某己的遗产进行处理,但四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0874帐户中的存款已经处理,如果四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戊确还有属于黄某己遗产部分的存款和金融理财款尚未处理,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一直四层房屋及附属物归被告黄某戊所有;二、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丁涉及不宜分割遗产的作价补偿款各人民币六万柒千零一十七元;三、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黄某丁讼争店面租金各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自二○○九年九月份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份共计六十四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八百元租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评估费人民币6430元,共计人民币953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丙、传田某某、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765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人民币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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