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淑兵与孙振光、李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兵。上诉人孙振光、李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4日,孙振光、李翠华向李淑兵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孙振光、李翠华未归还。李淑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振光、李翠华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振光、李翠华向李淑兵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淑兵要求孙振光、李翠华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振光辩称其当时借款是2万元,已经归还,因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孙振光、李翠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淑兵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孙振光、李翠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已经还清被上诉人5000元的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撤回,有证人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淑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淑兵与上诉人孙振光、李翠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还清李淑兵5000元的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撤回的上诉理由,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法庭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证实,孙振光、李翠华借李淑兵的2.5万元钱是其帮孙振光、李翠华还的,李淑兵只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另外,还有1张5000元的借条没有撤回。被上诉人李淑兵称证人孟某帮孙振光、李翠华还款2万元是事实,其已经向孟某出具2万元的收条,其并没有收到孟某2.5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淑兵持上诉人孙振光、李翠华向其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主张孙振光、李翠华还款,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孟某证言,违背民间借贷常理,还款不收回借据或不让借款人出具收条。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5000元借条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振光、李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