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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新疆天汇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九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汇新能电气有限公司,天津九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427-1号原告新疆天汇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仁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九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1-021,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西路金锡园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存歌,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天汇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九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为天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管辖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依据原、被告达成的管辖协议,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