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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8栋1门10楼电梯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12克,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杨某某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6.9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3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对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人民币500元(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