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超、黄成杰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黄成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宋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黄超,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黄成杰,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刘博夫,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庭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宋丙珍,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韧攀,教师。系宋丙珍之子。原告黄超、黄成杰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埇桥区政府于1989年9月为宋丙珍颁发了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超、黄成杰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黄超、黄成杰起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系由黄超、黄成杰的母亲黄宋氏于1985年4月8日自符离公社符北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有偿取得,共支付各项费用共1230元。宋丙珍系黄宋氏之妹,其于黄宋氏所购土地西部亦购得相同土地一处,因黄宋氏不认识文字且无书写能力,在与符离公社符北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的购地协议上是由宋丙珍代签的名字,签名为宋丙珍。1998年9月,黄成杰为黄宋氏在争议土地建房两间由其居住,直至2010年黄宋氏去世。2015年1月,黄超、黄成杰欲在争议土地上重新建房,与宋丙珍发生争议,宋丙珍起诉黄超、黄成杰侵权,此时黄超、黄成杰才得知争议土地已被登记在宋丙珍名下,故提起诉讼。二、埇桥区政府为宋丙珍颁发的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登记过程中未进行四邻签字,争议土地上房屋系1998年由黄成杰所建,1989年登记时地上并无房屋,依法不能进行登记,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黄超、黄成杰的合法权益。三、黄超、黄成杰依法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该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埇桥区政府颁发的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埇桥区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埇桥区政府收到宋丙珍的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审核完毕后为宋丙珍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超、黄成杰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其母亲黄宋氏购买所得。三、黄超、黄成杰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89年,距今已二十六年,黄超、黄成杰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黄超、黄成杰的起诉。宋丙珍陈述称:争议土地系宋丙珍于1985年购买所得,1989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宋丙珍购买土地后于1998年建房两间给姐姐黄宋氏居住,黄宋氏去世后,房屋土地黄超、黄成杰无权再占用。宋丙珍198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距今已二十六年,黄超、黄成杰的起诉远超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黄超、黄成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1989年9月,埇桥区政府为宋丙珍颁发了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争议土地建房两间并一直由黄宋氏居住,直至其2010年去世。2015年1月,黄超、黄成杰欲在争议土地上重新建房,与宋丙珍发生争议。2015年2月10日,黄超、黄成杰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2015年4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黄超、黄成杰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于1989年9月作出颁发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黄超、黄成杰于2015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受理,故应驳回其对埇桥区政府的起诉。因黄超、黄成杰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无权对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故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埇桥区政府登记行为的复议决定对黄超、黄成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亦应驳回其对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超、黄成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超、黄成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富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