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石慧勤与赵天祥、赵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勤,赵天祥,赵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石慧勤,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石家沟村*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天祥,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被告赵耀祥,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向阳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慧勤诉被告赵天祥、赵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涂鹏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天祥向原告石慧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4个月,担保人赵耀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及家人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天祥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赵天祥再次找到原告石慧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3个月。同年12月9日,原告及家人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一次150000元、另一次50000元)的形式向被告赵天祥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天祥、赵耀祥还款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天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被告赵耀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辩称:借据由法院审核真实性,不再申请鉴定。王喜兰打入赵天祥的50万元不能证明是石慧勤借给赵天祥的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天祥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耀祥提供担保;2、2014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天祥借款20万元;3、2014年11月6日王喜兰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之母王喜兰向赵天祥账户转账30万元;4、2014年12月9日王喜兰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之母王喜兰向赵天祥账户转账共两笔,合计20万元;5、2015年8月10日邓州市刘集镇秋树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喜兰与石慧勤系婆媳关系。6、证人王喜兰出庭证言,证明通过自己账户汇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石慧勤的钱(身份证号412930195010037121)。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笔迹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5、6,认为王喜兰打给赵天祥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赵天祥没有收到石慧勤打的50万元,如果赵天祥给王喜兰出有书面借据,王喜兰需要起诉赵天祥,石慧勤拿王喜兰的三张转账单作为石慧勤交付赵天祥5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喜兰和石慧勤的身份关系需要公安机关出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系原件,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由证人本人出庭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天祥向原告石慧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期限4个月,连带担保人赵耀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婆婆王喜兰的银行卡向被告赵天祥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赵天祥再次找到原告石慧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石慧勤分两笔通过王喜兰银行卡向被告赵天祥转账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赵天祥、赵耀祥未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天祥对以上两笔500000元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3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慧勤与被告赵天祥签订有借条,并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赵天祥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低于借条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耀祥在3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石慧勤保证债务人赵天祥履行债务,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项签字确认,债务人赵天祥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赵耀祥在3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慧勤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耀祥在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赵天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凤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