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隋×1等与隋×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1,郝×,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隋×1,男,1951年9月8日出生。原告郝×,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翼(二原告之子),男。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2,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隋×1、郝×与被告隋×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隋×1、郝×之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1、郝×诉称,原告隋×1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之父隋×3于1999年7月26日去世,母亲陈×于2001年2月12日去世。隋×3在1998年8月12日立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遗留给二原告继承。陈×在1999年9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遗留给二原告继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隋×3与陈×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隋×2、隋×1。隋×1与郝×系夫妻关系。隋×3于1999年7月26日去世,陈×于2001年2月12日去世。1998年8月12日隋×3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及陈×生活期间,隋×1夫妻俩人对我们两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重病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护理全部靠隋×1夫妻,现住房(宣武区×××号)购房款全是隋×1夫妻所出,本人考虑生活期间隋×1夫妻对我们尽了义务及护理,同意将房屋由隋×1夫妻独自继承,特立遗嘱并由温×、穆×作证”。审理中温×、穆×到本院接受询问,温×称其与隋×3系街坊,与隋×1、郝×是同事,穆×称其系郝×同事,1980年就认识隋×3,二人均表示,1998年8月12日遗嘱系隋×3自己书写及签名,隋×3书写遗嘱时能清楚表达意思,隋×3写完遗嘱后温×、穆×当场在遗嘱上签字作证。1999年9月8日陈×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丈夫隋×3于1993年3月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号楼房一套,二居室三间,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为了避免百年之后子女因上述房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将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号二居室三间楼房(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儿子隋×1和儿媳郝×所有。我请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隋×3名下,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被告隋×2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遗嘱、隋×3遗嘱、派出所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隋×3名下,登记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系隋×3与陈×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隋×3与陈×的共同财产。隋×3立有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由隋×1与郝×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隋×3于1999年7月26日去世,故隋×3去世后,其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隋×1与郝×继承。其中隋×1属于隋×3法定继承人,系遗嘱继承,郝×并非隋×3法定继承人,系遗赠。陈×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其所占份额遗留给隋×1与郝×。陈×于2001年2月12日去世,故其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隋×1与郝×继承。其中隋×1属于隋×3法定继承人,系遗嘱继承,郝×并非隋×3法定继承人,系遗赠。因被告隋×2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隋×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归原告隋×1、郝×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隋×1、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